|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荣昌网吧楼下与被害人高某聊天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苹果5手机盗走(串号013469005339470,价值3468元)。后手机被以旧换新,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荣昌网吧楼下与被害人高某聊天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串号013469005339470),价值3468元。后该手机被魏某某抵债给祖某(不明知),2013年12月19日魏某某、祖某将该手机挂在58同城网上售卖,被芦某某(不明知)以2500元的价格买走,后芦某某以2650元的价格又将该手机挂在58同城网卖出,后公安人员找到芦某某调查,芦某某积极配合并联系买家又以2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回购并交到上街区办案单位。回购的苹果5手机被买家在苹果售后以旧换新。现新手机(串号013470007767866)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魏某某的父亲魏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与芦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并于当日退赔芦某某现金2500元。 我院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对魏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作出魏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购机证明,证人祖某、芦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协议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4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魏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且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进行评估魏某某不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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