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乘本市永兴街西段郭某苹果手机店无人之机,用其女朋友付某某持有的该店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5000元及价值3550元的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526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91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并将其中一部手机和电脑交给付某某使用。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孟某所送手机及平板电脑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在上述店内盗窃价值500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次日将手机款退还。案发后付某某使用的苹果5S手机及苹果平板电脑被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三百一十二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 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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