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1509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嗜赌成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的半年多来,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与妹妹一起租房居住至今,被告韩某某在这期间一直与一名叫郭荣的女子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韩奥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因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大,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与她人同居不属实。另外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3)夏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录音笔录六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和,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过离婚事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赌博是2012年的事,现在被告已经不赌了。录音里所说的丢了20000元钱,并不是怀疑原告偷的,只是问了一下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韩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由被告父母抚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赌博输钱,两人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3月,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经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柜、沙发、老板椅、三组合条几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大理石饭桌各一个、椅子六把、TCL王牌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美的冰箱各一台、棉花被子四床、七件套一套、茶几两个,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其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并由被告父母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才,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1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对第三人享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4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柜、沙发、老板椅、三组合条几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大理石饭桌各一个、椅子六把、TCL王牌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美的冰箱各一台、棉花被子四床、七件套一套、茶几两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