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2号 |
原告丁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女,汉族,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至,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庆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丽诉被告王春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和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诉称:2012年11月14日20时10分,王春至驾驶车牌号为鲁R2F351的小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城关北场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丽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丁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春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丽无责任。鲁R2F351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丁丽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一部分医疗费,丁丽曾于2013年1月将两被告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合理判决,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现因丁丽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春至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门诊收费单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住院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住院费用清单,保险赔偿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此票据是全部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要求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医疗费票据是农合医疗票据,且已正常结算,原告提交正常报销的农合票据复印件应驳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所带来的误工损失已在上次判决中已得到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补偿,本次不应重复要求,应予驳回;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合法,如有固定收入,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但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来证明收入的真实性;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上次判决中已得到补偿,本次请求属重复要求,应予驳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应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时10分,被告王春至驾驶车牌号为鲁R2F351的小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城关北场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丽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丁丽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1112232012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至负全部责任,丁丽无责任”。丁丽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2964.33元。其他医疗费400元。临颍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三、休息叁月,四、壹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叁仟伍佰元整”。治疗终结后经原告丁丽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丽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X)级残。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7日针对丁丽诉被告王春至、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漯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已按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3月17日丁丽经门诊复查后,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锁骨内固定遗留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即二次手术。用去门诊放射费60元,医疗费2978.3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918.04元。并针对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 李勇峰于2012年6月19日为事故车鲁R2F351在太平洋财险东明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附加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丁丽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吴金奎陪护,夫妻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丽受伤致残,引起丁丽因伤情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至系鲁R2F351号肇事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系鲁R2F351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肇事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丁丽和丈夫吴金奎(护理人)提供的有效户口本显示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赔偿标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的真实性等方面的有效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 “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038.34元(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978.34元+复查放射费60元);2.误工费为335.02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5天);3.护理费为335.02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住院5天×30元);5.营养费为50元(住院5天×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08.38元。丁丽请求出院后因休息而误工30天的损失未向本院递交能证明应休息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在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丁丽在本案中再次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丁丽请求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递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用度已超支,故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在鲁R2F351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丽670.04元(误工费335.02元、护理费335.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丽3238.34元(医疗费30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提出“丁丽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是农合医疗票据,且已正常结算,原告提交正常报销的农合票据复印件应驳回”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该票据中没有报销的相关内容,即使报销也是因参保后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引起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无涉,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按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理解,将会对投保人产生不公平。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F351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丁丽共计670.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F351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丁丽共计3238.34元。 三、驳回原告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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