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232号 |
原告刘国建,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魁,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红会,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刘国建与被告朱建魁、王红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郭祎和被告朱建魁、王红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建诉称,被告朱建魁和王红会合伙承包了个工程,经被告王红会介绍,原告到该工地打工,期间,经原告介绍,程江涛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朱建魁让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轿车接送工人,途中程江涛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带领工人将该车辆扣留,要求被告朱建魁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替二被告给付程江涛53 640元工程款,程江涛将该车辆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王红会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下余33 64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 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牟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刘国建在工地打工,刘国建替二被告给付程江涛工程款53 640元; 2、程江涛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刘国建替二被告给付程江涛工程款53 640元的事实; 3、李建枝、李红霞与王红会、朱建魁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王红会、朱建魁存在合伙关系,二人承包的工程位于花园口常庄村;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牟民初字第52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1组,用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所欠工人53 64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朱建魁辩称,车是被告王红会让原告刘国建开走的,二被告承包工程属实,后来工程是否转包给程江涛被告朱建魁不知道,是否欠程江涛53 640元工程款的事被告朱建魁也不知道,因为现在被告朱建魁的账本丢了,无法对账,到底这个工程是挣是赔说不清,当时账本在车里放着,刘国建把被告的车开走了,他应该拿住账本了,现在不同意给钱。 被告朱建魁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王红会辩称,车不是被告王红会让原告刘国建开走的,工资是工人的血汗钱,同意给工人工资,也同意自己吃点亏,多拿点钱。 被告王红会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魁和王红会于2013年10月9日与李建枝、李红霞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朱建魁和王红会共同承包李建枝和李红霞的位于常庄村的钢结构、土建、门窗等工程,面积大约1200平方米,每平方32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384 000元。后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内外粉墙、打地平等工程转包给程江涛,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共计20.12万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已经支付程江涛工程款14.756万元,下欠53 640元。2014年1月11日程江涛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给程江涛工程款53 640元,后被告王红会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二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3 640元。 另查明,二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发生利益冲突,但是双方对转包给程江涛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均认可,被告朱建魁称自己的账本丢失,对于具体账目来往情况无法核实,故不同意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替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3 640元,后被告王红会偿还原告20 000元工程款,下余33 640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魁以账本丢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会、朱建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建垫付工程款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王红会、朱建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