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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凤霞、刘候氏诉被告孙结实、李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侯凤霞,女,汉族。 原告刘候氏,女,汉族。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结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男,汉族。 被告李光启,男,汉族。 被告中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侯凤霞,女,汉族。

原告刘候氏,女,汉族。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结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男,汉族。

被告李光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巧荣、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凤霞、刘候氏诉被告孙结实、李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霞及刘候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孙结实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荣、韩社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凤霞、刘候氏诉称,2014年3月1日21时53分,被告李光启驾驶豫L39352(临)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41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刘太银相撞,造成刘太银死亡,经临颍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39352(临)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孙结实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孙结实、李光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27833.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结实辩称,1.刘太银跨越107国道隔离设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孙结实支付的2万元应扣除,3.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李光启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同孙结实的答辩一致。补充: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2.请求法庭以庭审证据为准确认赔偿内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55分,李光启驾驶豫豫L39352(临时牌照)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41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跨越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的刘太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太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启、刘太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孙结实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豫L39352(临时牌照)轿车所有权人为孙结实,2014年2月27日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孙结实,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

还查明,1.刘太银(事故受害人,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生前系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供水配套工程17号口门临颍支线许昌市境工程建安施工标段项目部员工);侯凤霞(系刘太银妻子)、刘候氏(系刘太银母亲,共育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启、刘太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光启、孙结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因事故造成刘太银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豫L39352(临时牌照)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亦应当在该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刘太银的死亡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刘候氏生活费15007.29元(5627.73元/年×8年×÷3人);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上述解释,刘太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交通费710元,上述款项计244203.09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刘太银余款134203.09元(244203.09元-110000元),因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条例,刘太银应得赔偿款80521.85元(134203.09元×60﹪)。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太银80521.85元,扣除孙结实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60521.85元(80521.85元-20000元)。

关于本案中原告侯凤霞、刘候氏的其他诉请及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39352(临时牌照)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霞、刘候氏各项损失170521.85元。

二.驳回原告侯凤霞、刘候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6元;保全费970元。原告侯凤霞、刘候氏负担3072元,被告孙结实、李光启负担5604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