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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与被告王秀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贺林仓,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贺献周,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云,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奇,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贺小杰,男,1973年6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贺林仓,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贺献周,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云,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奇,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贺小杰,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小奋,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谦,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与被告王秀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和被告王秀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依照合同履行,多次延误工期不给原告建房,建的房屋也存在质量问题,所用的材料也不符合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

2、原告王小奋、贺林仓、王保云、贺献周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附加合同1份;

3、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1份,以上3份合同均用来证明被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建设房屋,不按合同履行义务;

4、录像光盘1张,用来证明被告停工后房屋的现状。

被告王秀谦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建房合同,承包位于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社区的建房工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造房屋,被告积极购买各种建房材料,为此垫付材料款23万余元。六原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建房款,导致房屋建至两层时,出现了被告无力垫付而停止建房的情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其中的“三层结顶每户总款10万元”不是被告写的,对此被告不认可,其他内容属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由于证据1中“三层结顶每户总款10万元”没有被告的按印确认,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六原告房屋工程,面积为1440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王小奋、贺林仓、王保云、贺献周与被告签订建房附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付李庄社区A区11号楼二层、三层结顶70天完工,如不按期完工罚款1千元。2013年10月5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二层工期15天完工(10月15日开始动工,10月30日二层封顶,其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上人两天时为准,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开始支壳子顶时为准,第三次为封顶时付清)。超过工期罚款2万元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开始支壳子顶时”理解出现不同意见,发生矛盾。六原告称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支壳子顶时为准,应理解为必须打好圈梁后才能支壳子顶,因为被告没有打圈梁,所以原告没有付钱。被告理解为打圈梁和支壳子顶是一起的,打圈梁时就应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付钱,所以才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照农村建房的基本情况,应当是先打圈梁,然后支壳子顶,被告辩称打圈梁和支壳子顶是一起的,不符合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超过工期罚款2万元整,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违约金二万元;

二、解除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与被告王秀谦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

三、驳回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贺林仓、贺献周、王保云、王书奇、贺小杰、王小奋负担200元,被告王秀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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