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庆。 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清。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男。 上诉人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科,被上诉人视野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培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培训时间: 2天1夜 2013年5月4日、5日;二、培训地点:亚林生态园风景区拓训基地;三、内部拓展训练;五、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组织单位管理人员及内部员工65人;2、培训费用:415元/人,共计培训费用为26 975元;3、付款方式:甲方于签订此协议当天内将培训费用的37%,约人民币10 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乙方或者汇入乙方账户,培训结束后2天内结清余额,即人民币16 975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若拓训人员超出或少于协议规定人数,费用按实际参训人数于培训结束后将余额一起结清。训练期间超出方案预算之外的款项由甲方自理;六、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双倍的违约金(不可抗力的外因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先期的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约定,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金额双倍赔偿合同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 000元。案件受理费1 149元,由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方快锅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被上诉人未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按照违约金的性质和立法精神来看,应是以补偿性为主,赔偿性为辅,双方的合同金额只有2697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视野咨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视野咨询公司要求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在一审抗辩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6975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双倍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视野咨询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应予纠正。上诉人方快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视野咨询公司的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视野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安阳视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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