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91号 |
原告胡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振利。男。 被告邢继光,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公司员工。 原告胡江诉被告邢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利、被告邢继光、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诉称,2014年1月26日06时30分,被告邢继光驾驶豫LH2877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超限站路口时追尾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2014年3月13日二次住院于3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第一次的医疗费后,对第二次的医疗费不再支付,经交警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等18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继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故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06时30分被告邢继光驾驶豫LH2877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超限站路口时追尾与前方同向的胡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曹忠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江、曹忠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春华三人受伤,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邢继光承担全部责任,胡江、曹忠民(已另案起诉)不承担责任,吴春华(已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无责任。胡江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 天,花去医疗费14112.38元(该费用被告邢继光垫付13112.38元),2014年3月13日胡江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二次手术)8天,花去医疗费4659.19元,2014年3月14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胡江在事故中受损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含物品)估损总值为2850元,定损费240元,停车费、施救费700元。 另查明,1.豫LH2877轿车原属高红照,该车2013年11月22日以被保险人为李均锋,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28日高红照将豫LH2877车卖给本案被告邢继光,未办理过户手续;2.胡江,系2013年7月10日北方民族大学毕业学生,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胡江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有其父亲胡振利(农村居民)陪同护理;3. 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邢继光承担全部责任,胡江、曹忠民不承担责任,吴春华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继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胡江、曹忠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漯河公司作为豫LH2877小轿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胡江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8771.57(14112.38元+4659.19元)元;2.误工费2077.16元(24457元/年÷365天×3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077.16元(24457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5.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6.车损2850元;7.拖车费、停车费700元;8.定损费240元,上述列项合计27955.89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另造曹忠民受伤,曹忠民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77390.60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受害人间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本案中胡江医疗费限额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0011.57元(医疗费1877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曹忠民疗费限额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708.15元(医疗费94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两案医疗费总额为31719.72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按比例两案在该限额内应得赔偿款分别为:胡江6308.87元(实际花费20011.57元÷总额31719.7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曹忠民3691.12元(实际花费11708.15元÷总额31719.7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胡江3550元(车损2850元+拖车费、停车费700元);曹忠民2290元(车损1650元+拖车费、停车费640元),两案财产损失总额为5840元,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按比例两案在该限额内应得赔偿款分别为:胡江1215.75元(实际损失3550元÷总额584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曹忠民784.24(实际损失2290元÷总额584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江6308.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胡江4154.32元(误工费2077.16元+护理费2077.1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胡江1215.75元。胡江其他费用余款16277元〔(医疗费20011.57元-交强险赔6308.87元)+(车损2850元+拖车费、停车费700元+定损费240元-交强险赔1215.75元)〕,扣除被告邢继光垫付的13112.38元,下余3164.57元(余款16277元-垫付13112.38元),由被告邢继光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江11678.94元。 二、被告邢继光赔偿原告胡江3164.57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邢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庆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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