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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2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本市高庄镇蒋某某等人杨树42棵,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林木滥伐42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8.8861立方米。

2014年3月3 1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本市苗桥镇黄某某杨树70棵,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70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4.39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李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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