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吕强X,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强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强X诉称,原告因家庭经济条件差,过了合适的婚龄,被告则属大龄未婚女青年,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3月7日双方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相互怄气,二人实际生活了二个多月,原告看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于2013年6月离开被告家中回到自己家里。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被罩1条、毛毯1条、床单2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是独生女,原告倒插门到被告家中生活,被告为结婚花费8万多元,若判决离婚,原告应当将为结婚所花费用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 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仪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己认为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强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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