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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胜诉被告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国籍:荷兰),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国籍:荷兰),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金香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胜诉称,1999年9月16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助理,负责主持公司内外事务策划方案,每月工资1500元,

被告从1999年9月16日到2001年底每月发工资500元,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发工资400元,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发工资500元,原告提出工资太低而辞职,被告当即按3000元月工资计算。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每月每月工资700元2012年9被告分文未支付工资,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54300元,扣除原告先后借支被告1176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36700元和加班费16252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电话无人接听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36700元、加班费162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国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向该委员会提出过申请;3.照片,证明原告从99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职务;4.证明原告全面处理公司日常事务; 5.李世科、鲁少杰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从2003年3月之后的工资为3000元/月。

被告郁金香实业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李国胜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该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漯河郁金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俊杰;经营场所:临颍县人民路187号;经营范围:自行开发房产的销售、租赁及物业管理。经营期限2009.04.09-2039.04.14;企业状态:在业;2.⑴.临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3年12月20日询问李世科、鲁少杰笔录,证明2003年原告李国胜与公司的范保德到陈俊杰处说别人介绍他们到郑州卖车,工资比较高,想到郑州干,陈俊杰表示现在正困难时期,挽留他们先不要走,等经济形势好转了再补给他们,具体补多少陈俊杰没有说明;⑵.被告郁金香实业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从2003年3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500元/月,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700元/月;借款条,证明李国胜从2011年至2013年8月借支被告现金111100元。

原告李国胜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1999年9月16日起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3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500元/月,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700元/月,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仲裁委2013年11月8日以被申诉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决定不予受理,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6700元、加班费162525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单一证据自身存在缺陷,又因证言人在接受相关部门询问时的答复与本案证言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国胜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郁金香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