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114号 |
原告贾淇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会娟,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建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水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淑芳,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单位医务科长。 原告贾淇轩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淇轩的法定代理人刘会娟委托的代理人贾水宽、朱智刚,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冰、韩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淇轩法定代理人刘会娟诉称:原告之母刘会娟因即将分娩,于2006年9月28日入住被告产科,当日晚9时产程开始,次日上午6时胎膜破裂、宫口开全,至6时18分胎儿娩出(即原告贾淇轩),由于婴儿娩出过程时间过长,被告又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婴儿婴儿娩出后出现明显窒息症状,并且CT检查报告显示婴儿右枕部硬膜下血肿,遂将婴儿转入该院儿科救治,儿科体格检查显示患者眼部正常,至6时30分原告被置于暖箱,一直到10月6日方从暖箱中取出,10月14日原告出院后四处求医诊治,终确诊为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原告认为,之所以造成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皆是由于被告违反医疗操作常规,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原告缺氧窒息,继而在原告转入儿科后不当过量给予吸氧及放置于暖箱,最终导致原告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至今原告复原无望,这样的结果已经使原告的家庭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却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共计93684.5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我单位没有医疗上的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会娟因即将分娩,于2006年9月28日6时30分入住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产科,至6时18分娩出一活男婴(后取名贾淇轩,即本案原告),胎盘娩出方式:自产,完整,脐长30cm;体重3750g;身长50cm。Apgar评分:1分钟评5分(呼吸、肤色、心率、肌张力、喉反射各扣1分);5分钟评8分(肤色、肌张力各扣1分);10分钟评9分(肤色扣1分),转儿科治疗。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2006年10月3日CT检查报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右枕部硬膜下血肿;HIE(缺氧缺血脑病,轻度)。给与保护脑细胞药物应用。2006年10月14日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围生期窒息;2、HIE;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2007年1月4日贾怡宣(贾淇轩)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06年12月26日CT示:脑质外积液,大脑发育不全待排;ABR左侧听通路脑干上下端功能异常,右侧外周段功能异常。初步诊断:1、重度脑损伤;2、白内障。给与营养脑细胞,康复训练等综合治疗。2007年1月26日出院。后患者又两次在该院康复治疗。2007年5月15日贾逸(淇)轩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双眼先天性白内障。2007年5月17日行“双眼白内障摘除+前段玻切”。 2007年5月26日出院。后患者于2009年9月1日及2009年10月13日两次住该院,分别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及“右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 2011年12月31日就贾淇轩的病因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漯河市医学会接受临颍县卫生局的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组织召开贾淇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患方认为:1、产妇刘会娟入住医疗方(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当日晚9时产程开始,次日上午6时18分胎儿娩出,由于婴儿娩出过程时间过长,医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婴儿娩出后出现明显窒息症状,并且CT报告显示婴儿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患儿贾淇轩入住医疗方儿科后过量吸氧及放置于暖箱,导致患儿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综上所述,医疗方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方答辩理由:1、医疗方认为产妇9月29日上午6时宫口开全,6时18分娩出婴儿,不存在产程过长。2、患儿贾淇轩转儿科治疗,诊断正确,治疗规范,但患儿保脑治疗疗程不足,家属要求出院,家属表示对其因疗程不足可能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签字。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认为:1、该产妇自规律宫缩开始至分娩结束,总产程9小时24分,第二产程18分钟,产程中胎心无异常变化,破膜时羊水清。不存在产程过长,无会阴侧切手术的指征。新生儿出生窒息(评5分)系因系带过短(30cm)因素所致,五分钟评8分,10分钟评9分即转儿科治疗,处理相对恰当,未见有违规行为。2、入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硬膜下血肿,经抢救治疗14天患儿好转稳定要求出院。吸氧有指征(有血氧饱和度监测数据);足月儿鼻导管低流量吸氧不会导致白内障,入暖箱抢救利于观察护理治疗,光疗与先天性白内障无因果关系,3个月后,先后到上级医院康复治疗及白内障治疗,现无智力、神经系统后遗症,但视力恢复不理想,与诊疗操作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违规治疗行为。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漯河医鉴字[2012]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患方不服该鉴定结论,临颍县卫生局2012年5月28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6月14日召开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患方认为:产妇产前B超检查正常,婴儿出生后却重度窒息、脑损伤、产妇阴道擦伤,是因为婴儿娩出时间过长,生产过程中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转入儿科后,检查对光反射正常,经过吸氧及放置于暖箱,3个月时检查诊断为先天性白内障,是吸氧不当及放置于暖箱造成的;出生后产科评分1分钟5分,儿科评分1分钟2分,产科病历造假。医方认为:医院对产妇诊断正确,产妇各产程顺利,胎儿娩出后1分钟Apgar评分5分,给予处理后,5分钟8分,10分钟9分,立即转儿科,产科处理措施正确;转儿科后,给予鼻导管吸氧、保护脑细胞、暖箱保暖,措施正确。患儿发生先天性白内障与医方无关。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认为:1、根据产妇停经史、体格检查及产前B超检查,医方入院检查正确。根据病历中产时记录记载,产妇产程在正常范围,产程中胎心率无异常变化,破膜时羊水清,估计胎重3600g,医方未行会阴侧切不违反医疗原则。2、患儿出生时窒息,考虑与胎儿系带较短(30cm)有关,医方给予及时处理后,10分钟评9分,立即转儿科治疗,符合诊疗原则。3、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右枕部硬膜下血肿、HIE”正确,给于间断鼻导管吸氧有明确指征。患儿3个月时被发现视力异常,经检查诊断为先天性白内障。先天性白内障发生原因较多,最常见的为遗传因素(可为显性遗传及隐性遗传)、孕妇孕早期病毒感染(有症状或无症状感染),另有1/3原因不明,为特发性白内障。4、过失行为:①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②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5、长期吸高浓度氧最易导致视网膜病变,本患儿无视网膜病变,其先天性白内障与常规鼻导管间断吸氧及放入暖箱保暖没有因果关系。6、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先天性白内障之间无因果关系。于当日作出:河南医鉴 [2012]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两次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贾淇轩的病情经多家医院诊治及康复,最终确诊为脑损伤、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现代医学表明,脑损伤和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的病因复杂。分娩过程中的医疗手段称为助产,是用科学的方法减少或消除分娩并发症、合并症的发生以保障母婴的安全,但无论任何先进的医疗措施也不可能通过助产而改变胎儿的性状和在孕育中的异常,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包括医疗护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范的行为,其医疗护理中的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过错和因果关系范围内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和比例。此即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应当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针对原告贾淇轩的病情,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两次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贾淇轩所患脑损伤和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如何形成的原因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就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和存在的过错对原告贾淇轩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的过错对原告贾淇轩的病情参与度等方面无法予以确定,原告方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贾淇轩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但综合被告在对原告所作的全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科室之间的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的不足,被告存在的不足虽与原告所确诊的病情无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存在的上述不足,致使原告方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认可,数次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应分担原告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贾淇轩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90元,由原告贾淇轩负担1615元,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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