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金初字第04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郭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同平,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徐同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徐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同平在我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8100011124162。被告徐同平于2012年4月3日使用该卡,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7813.23元,欠利息2493.81元。我行多次利用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对徐同平进行告知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同平偿还本金7813.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同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同平于201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8100011124162。被告徐同平于2012年4月3日使用该卡,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7813.23元,欠利息2493.81元。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同平偿还本金7813.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同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813.23元,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徐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学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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