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86号 |
原告马胜勇,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岭,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马胜勇与被告张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勇诉称,2011年8月9日,冉允凯因搞建筑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银岭提供担保,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9月7日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二人催要,其相互推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银岭立即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由冉允凯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银岭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冉允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7日,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同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银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冉允凯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张银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马胜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胜勇现金贰万元整,到2011年9月7号以前还清,到时不还可以拿家中所有东西折抵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注:每个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冉允凯和被告张银岭拒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冉允凯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银岭作为担保人,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胜勇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银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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