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36号 |
原告王XX,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群X,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张群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和被告张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三天,就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系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未互相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脑子不正常,经济上完全由其弟弟支配。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没有任何变化,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2013)牟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3、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张群X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是离婚,原告得把被告给其的六七万元钱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江西省南昌县,2013年3月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结婚未满一个月,因经济和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未准双方离婚。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六七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群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