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260号 |
原告苗某甲,男, 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定亲钱11800元、彩礼款10000元、三金8000元、上车礼10000元。2012年腊月2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由于之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不与原告一心过日子,2013年正月下旬,被告在原告打工处不辞而别,经原告家人及村干部调解,被告提出要原告汇20万现金给被告,并要求原告在何营乡开发区买一套商品房,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写被告的名字,当原告表示不同意时,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20万元,被告这种利用婚姻骗取原告的钱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定亲礼、三金和上车礼,虽然被告要求过,但原告始终没有给。被告只收了原告彩礼11000元,但原、被告同居生活了两个月左右,且是原告提出的分手,加上彩礼数额不大,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彩礼款被告不必返还。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嫁妆全部留在了原告家里,价值12000元左右,具体包括地柜、六门柜各一个、凳子六个、衣架、鞋架各一个、饮水机一台、热水瓶两个、被子十床、四件套三套、七件套一套、两盆价值一千左右的花等。由于这些家具被原告哥哥私自使用了一年多,磨损很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磨损费1500元。另外,原告说被告骗婚骗钱纯属无中生有,明显与事实不符,这是对被告的侮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第一次定亲女方要彩礼款11800元,定亲后第三天男方要好,女方要款10000元。第一次定亲时,当时大家都在刘某甲家的堂屋吃饭,原告父亲苗某乙拿了钱交给了苗某丙,苗某丙又去东屋把钱给了女方,具体交给了谁证人没有看见。要好时也是苗某乙把钱交给了苗某丙,苗某丙去东屋把钱交给了女方。这两次都是证人和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四个人去的女方家。两次给钱都没有经证人的手,但证人看见苗某丙去东屋送钱。 2、苗某丙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苗某丙证明,2011年农历12月25日两人定亲,原告给了定亲钱11800元,中间隔了两天男方要好,给了女方10000元。两次都是经苗某丙的手点的钱,当时大家都在堂屋吃饭,苗某丙去东屋把钱直接给了刘某甲,她妈妈也在场。这两次都是证人和刘某丙、苗某丁、苗某乙一块去的。 3、苗某丁出具的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农历12月25日,苗某甲与刘某甲定亲,刘某甲收定亲钱11800元。第三天男方要好时,刘某甲收要好钱10000元,两次都是刘某丙把钱交给的刘某甲,两次给钱在场人都是刘某丙、苗某丙、苗某乙和苗某丁。 原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800元,原告要好时被告收要好钱10000元,当时在场人有苗某丁、苗某乙、苗某丙和刘某丙。 4、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明,原、被告结婚前的两三天,证人陪同苗某甲和刘某甲去县城买三金,苗某甲在城湖北大门把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甲,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某、刘某丁。后来刘某甲说逛街累了不买三金了,就从县城回到何营乡福来饭店吃的饭。结婚当天,证人和张某某去刘某甲家接亲,证人看见苗某丁在刘某甲家堂屋门把上车礼10000元交给了刘某甲。 5、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4日,苗某甲和刘某甲结婚,证人和王某某去刘某甲家接亲,证人看见苗某丁在门口给刘某甲上车礼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2日,证人陪同苗某甲和刘某甲去县城买三金,苗某甲在城湖大门北侧把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甲,在场的人还有王某某和刘某丁。后来刘某甲说逛街逛累了就回去了,从县城回到何营乡在福来饭店吃的饭。 6、刘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丁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2日,证人陪同苗某甲和刘某甲去县城买三金,苗某甲在城湖大门北侧把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甲,在场的人还有王某某和张某某。 原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钱8000元、上车礼10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刘某丙没有点钱,也没有经手,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1800元。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并主张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证人许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乙证明:原、被告过不成了,男方那边来人叫我去调解一下,看还能不能过了,当时女方提的条件是要三金,男方没同意。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给被告三金和上车礼。 2、录音光盘一份(系被告父亲刘某乙、许某甲与刘某丙的对话录音)。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经刘某丙的手给被告彩礼钱11800元,其中800元是端酒钱。 3、订货单一份以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地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凳子六把、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蚕丝被子一条,棉花被子九条,四件套三套,七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茶壶两个,假花两盆。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被告既然过不成了再要三金不合常理,因为三金都是结婚前要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在谈话中对刘某丙有诱导的行为,且刘某丙在录音中也证明被告确实收到21800元,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有异议,对订货单不认可,个人财产清单是刘某甲自己书写的,也不认可。被告的嫁妆只有一个六门柜,还是旧的,其他都没有。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定亲时给被告彩礼款11800元,要好时给被告要好钱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款8000元、上车礼1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对刘某丙的谈话录音,对其真实性,刘某丙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与刘某丙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两次共给被告218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经刘某丙的手给被告彩礼钱118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订货单没有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个人财产清单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苗某丙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1800元。两天后原告向被告要好,原告又经苗某丙之手给付被告要好钱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与朋友一块去县城买三金,原告交给被告三金款8000元,后没有买成三金就回了家。2012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经苗某丁之手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两个月左右,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住处。现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地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凳子六把、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蚕丝被子一条,棉花被子九条,四件套三套,七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茶壶两个,假花两盆,价值1200元,并主张其个人财产被原告哥哥私自使用一年多,造成较大磨损,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磨损费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于原告基于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11800元、要好钱10000元、三金款8000元以及上车礼10000元,均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考虑两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被原告哥哥私自使用并造成较大磨损,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磨损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被告主张其他个人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苗某甲彩礼款20000元。 二、原告苗某甲返还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六门柜一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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