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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小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解小康,男,198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82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解小康,男,198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82年3月29日生。

原告解小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小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驾驶豫R5897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岗村五组路段,行人王定付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因会车视线不清将其挂倒致伤,经医院抢无效死亡。宜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小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0000元。原告为豫R5897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责任认定书;

3、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

4、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行驶证;

6、道路运输证;

7、解小康的从业资格证;

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9、机动车商业险保单;

10、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

11、王定付常住人口登记卡;

12、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13、住院医疗费明细表;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

15、宜城市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书;

1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1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

19、交通费发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解小康驾驶登记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下的豫R58976号“解放”牌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岗五组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定付相撞,造成王定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定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4日,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小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解小康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解小康已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各项损失230000元;赔偿医疗费5164元。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解小康已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2、受害人王定付受伤后,在宜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164元,2013年5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3、受害人王定付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时间为1952年3月28日,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死亡时61周岁。

4、原告解小康驾驶的豫R5897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解小康驾车与行人王定付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定付受伤后死亡,侵犯了王定付的生命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解小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解小康为豫R5897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解小康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解小康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定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64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地点、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6674.46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104674.46元(226674.46元-1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解小康自愿赔偿受害人23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解小康赔偿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解小康赔偿保险金104674.46元。

三、驳回原告解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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