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姬长明,男,1988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长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姬长明驾驶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承保的豫R6891L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十里铺姬庄处将躺在路边休息的芦长青轧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姬长明负全部责任,芦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长青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之后,经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5000元。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957.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姬长明的身份证; 2、姬长明的驾驶证; 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豫R6891L机动车行驶证; 6、道路运输证; 7、交强险保单; 8、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发票; 9、南阳市紧急救援中心派车单; 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 11、出院证; 12、住院病历; 1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 14、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 15、出院证; 16、住院病历; 17、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18、赔偿协议及见证书各一份; 19、芦长青身份证; 20、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姬长明驾驶其所有的豫R6891L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十里铺姬庄处,将躺在路边休息的芦长青轧伤。事故发生后芦长青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0535.65元。经治疗无效,芦长青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长明负全部责任,芦长青无责任。2013年10月12日,在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告姬长明与受害人芦长青之子魏文义达成协议,原告已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2、受害人芦长青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时间为1924年3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 3、原告姬长明为豫R6891L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姬长明驾车与芦长青发生交通事故,致芦长青受伤后死亡,侵犯了芦长青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姬长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姬长明为豫R6891L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姬长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姬长明。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芦长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35.65元;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491.35元。因原告姬长明赔偿受害人105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姬长明赔偿10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姬长明赔偿保险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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