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郭泰麟,男,2008年10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娟,女,1983年1月15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侠,男,1986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阳,女,1986年8月29日生,系李侠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泰麟与被告李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泰麟的法定代理人李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李侠的委托代理人万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泰麟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李书全家门口东侧玩耍,被被告李侠驾驶豫RSD715号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赵河卫生院、方城县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等共计80000元。 原告郭泰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4、原告母亲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 5、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 6、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及其它医疗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8、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 9、郭常良与李书娟结婚证; 被告李侠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侠已垫付医疗费8611.5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理赔时应返还给被告李侠。 被告李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车证; 2、保险单;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收条两张; 5、外购药小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2、原告请求项目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发生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原告的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住院天数计算数额;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数额;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结合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事由等因素确定,连号票证明不了实际发生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侠驾驶豫RSD715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李书全家门口东侧14.3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泰麟相撞,造成原告郭泰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赵河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25日,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3302.9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侠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2013年9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定【2013】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时原告郭泰麟的照管人李丰华(系原告外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泰麟无责任。被告李侠驾驶的豫RSD71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0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泰麟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郭泰麟为农业户口,住所地为广东省东源县曾田镇池田村二组。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侠驾驶豫RSD71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郭泰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泰麟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郭泰麟的人身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侠驾驶的豫RSD71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郭泰麟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3302.92元;2、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20×10%)。6、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0798.6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泰麟赔偿。因被告李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42798.6元,向被告李侠赔付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泰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79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侠赔付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泰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李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付营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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