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号 |
原告李水杰,男。 委托代理人宋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水杰诉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水杰诉称, 2013年10月20日07时40分,高艾林驾驶冀DJ9215(冀DUX10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门口南2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停车时,造成同向行驶的李水杰所驾电动三轮车与之尾随相撞,致李水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高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杰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487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冀DJ9215(冀DUX10挂)重型半挂车在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两份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运输公司。 邯郸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07时40分,高艾林驾驶冀DJ9215(冀DUX10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门口南2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停车时,造成同向行驶的李水杰所驾电动三轮车与之尾随相撞,致李水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杰负次要责任。” 李水杰于2013年10月20至2013年10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19.54元,2013年10月20至2013年11月0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51.68元,门诊治疗费8405.99元,总计医疗费39577.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宋淑珍陪护。2014年5月15日李水杰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水杰因本案致面部损伤(左侧腮腺损伤、面神经断裂)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水杰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75元。支付定损费170元。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李水杰款48000元。 另查明,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为冀DJ9215(冀DUX10挂)车的所有权人,高艾林为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在邯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李水杰被抚养人李振乾(李水杰父亲),生于1947年12月14日,杜玉莲(李水杰母亲),生于1951年12月21日,李鹏举(李水杰长子),生于2002年6月01日,李鹏博(李水杰次子),生于2010年5月01日。李水杰共有兄妹三人。李水杰及护理人、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水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为冀DJ9215(冀DUX10挂)车的所有权人,驾驶员高艾林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邯郸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水杰及护理人、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李水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9577.21元,李水杰请求赔偿的其余医疗费用395元,因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不是李水杰,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李水杰于2013年10月20至2014年5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06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206天=13802元;护理费:李水杰2013年10月20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水杰被抚养人李振乾、杜玉莲、李鹏举、李鹏博分别生于1947年12月14日、1951年12月21日、2002年6月01日、2010年5月01日,至2014年5月15日李水杰定残,年龄分别为67周岁、63周岁、12周岁、4周岁,生活费分别为13年、17年、6年、14年,李振乾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10%÷3人=2434.68元;杜玉莲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人=3189.05元;李鹏举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10%÷2人=1688.32元;李鹏博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10%÷2人=3939.41元,四人生活费共计款11251.46元;车损1575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70元;施救费640元,李水杰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6000元认定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91629.35元,由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医疗费计款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各项费用计款48607.14元(其中误工费13802元、护理费60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1.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车损1575元,交强险中共赔偿李水杰各项费用计款70182.14元,剩余款21447.21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因李水杰所驾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由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李水杰计款17157.77元。因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李水杰款48000元,此款从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计款70182.14元中扣减后,由邯郸财产保险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计款22182.14元(70182.14元减48000元),赔偿邯郸市金叶运输公司计款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各项费用计款22182.14元;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杰各项费用计款1715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J9215(冀DUX1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计款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2217元,由原告李水杰负担167元,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
上一篇:原告房俊有与被告房书广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