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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彦会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彦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会诉被告临颍县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彦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会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临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会诉称: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 2012年2月5日储户存款9万元被他人冒领,此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是合伙诈骗还是个案现在尚无定论。原告当时作为后台出纳复核员当天在岗,除了值班主任与前台柜员,原告不直接与储户接触,不掌握交易密码,但是被告在事发后不分青红皂白将当天值班人员连同值班主任相同处罚,原告不服。因为本次事件自始至终与原告工作毫无关联,更没有像被告在除名决定书中称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的情况发生,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给原告辩解的机会将原告除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和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正当权益无处申诉,只好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仲裁委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有悖《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本案认定错误,当天值班主任将密码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不知道密码,是临柜人员输入的密码,密码只有主任知道,是主任授权给了临柜人员,当天取款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1.支付二倍工资26000元。2.支付二倍赔偿金75648元。3.支付失业金23808元,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支付违法解除合同日至起诉日的工资35460元。5.支付工装费5000元。

被告临颍县联社辩称:2012年2月5日上午,储户李俊永到台陈信用社支取其9万元存款柜台人员查询电脑综合业务系统后,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经调查,李彦会等人在办理李俊永定期存款支付业务时,对头戴头盔遮面的可疑人取款没有警惕不但没有让取款人取下头盔,而且也没有按规定要求取款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要求其真实签名,李彦会等人的行为造成储户李俊永存款被冒领,严重违反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任认定后,其它相关责任人态度积极筹措资金,按规定的时间赔偿了损失,而李彦会却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依法解除了与李彦会的劳动合同。我单位在97年招聘李彦会的当时就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李彦会诉请的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需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解除与李彦会的劳动合同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的情形,就不存在任何赔偿。李彦会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工装费,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彦会于1997年10月10日起到到临颍县联社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7月,但临颍县联社与李彦会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彦会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共计十二个月应得的工资为25303元,月平均工资为2108.58元(25303元÷12个月)。2012年2月5日上午李俊永到台陈信用社支取其于2011年2月5日存在该社定期一年的9万元存款,经查询,该款已被他人冒领。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临信联字[2012]111号《关于给予李艳会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送达给李彦会。李彦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于1997年10月10日经招聘到被申诉人单位上班,2010年7月调至台陈信用社工作,担任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64.02元,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1997年10月10日招聘时签订有《河南省信用社职工劳动聘用合同书》,但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申诉人没有签字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诉人没有及时为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转移人事关系,被申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临仲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68.24元;2. 被申诉人和申诉人向临颍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以失业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为准);3. 被申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诉人转移相关社保和人事档案关系;4.申诉人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李彦会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6000元;2.二倍赔偿金75648元;3.支付失业金23808元,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合同日至起诉日的工资35460元;支付工装费5000元。

本院认为:李彦会自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份在临颍县联社工作十四年另九个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临颍县联社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临颍县联社未按法律的规定与李彦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李彦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即应支付23194.41元(25303元÷12个月×11个月)。临颍县联社自李彦会上班时起,一直未为李彦会办理失业保险,亦未代扣代缴李彦会应缴纳的保险费;李彦会在临颍县联社存在上述违规的情况下,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临颍县联社未及时为李彦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李彦会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现需依法终止临颍县联社与李彦会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李彦会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临颍县联社对此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一次性由临颍县联社赔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参照(豫政[2012]10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漯河市市区区域范围内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1240元/月;临颍县行政区域内执行1100元/月。按该标准计算,临颍县联社应赔偿支付李彦会失业保险金21120元(1100/月×80%×24个月)。临颍县联社应在解除与李彦会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相应的停工、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临颍县联社未按上述应履行的义务履行,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当对此行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李彦会在临颍县联社工作已14年另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个月。因此,临颍县联社应当支付李彦会经济补偿金31628.75元(25303元÷12个月×15个月)。综上,临颍县联社应支付李彦会75943.16元(经济补偿金31628.75元 +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23194.41元+失业保险金21120元)。李彦会要求临颍县联社支付二倍赔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以及工装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彦会与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彦会75943.16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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