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李健,男,1964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韶建,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健与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方城利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韶建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偿债能力,向原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还款日,逾期利息按民诉法规定双倍给付。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收款收据一份(4800000元);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辩称:借款480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近期经济紧张,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城利民医院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健借款4800000元,被告会计颜廷锌于同日给原告李健出具了“收款收据 No0001558 今收到李健人民币肆佰捌拾萬元(4800000元) 摘由借款(月息贰分) 收款人颜廷锌”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方城利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方城利民医院认可该笔钱用于了医院的建设,购置医疗器械设备。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偿债能力后,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归还为理由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请求的利息为按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日计算至付清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城利民医院借原告李健款并约定利息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利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健清偿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方城利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计50200元,由被告方城利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付 营 审 判 员 孙 宝 峰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