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谢潇肃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涛、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原审被告茹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潇肃,男,回族,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涛,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潇肃,男,回族,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涛,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文汉,董事长。

原审被告茹文汉,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谢潇肃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涛、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原审被告茹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1日,黄河公司向胡俊涛借款200万元。同日,胡俊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万元款项转入黄河公司的账户。黄河公司向胡俊涛出具《借据》和《收款证明》各一份。上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点四,逾期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据》和《收款证明》上均有黄河公司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茹文汉的签名确认。

2、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之前,茹文汉、谢潇肃分别与胡俊俊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茹文汉、谢潇肃分别为黄河公司向胡俊涛借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外还以各持有的黄河公司25%的股权向胡俊涛提供质押担保。

3、2009年12月10日,茹文汉、谢潇肃分别将其在黄河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胡俊涛,并在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胡俊涛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胡俊涛持黄河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黄河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黄河公司未约履行还款义务,胡俊涛要求黄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俊涛、黄河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点四,逾期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本案系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97200元(200万元×0.054%/日×90日﹦97200元),黄河公司应当支付胡俊涛该项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胡俊涛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俊涛要求茹文汉、谢潇肃对黄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茹文汉、谢潇肃已分别作为保证人与胡俊涛签订合同,均承诺就黄河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胡俊涛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俊涛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俊涛借款利息97200元,以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茹文汉、谢潇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茹文汉、谢潇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门峡市黄河石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胡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294元,由黄河公司负担28796元,胡俊涛负担10498元。

谢潇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谢潇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原审法院自身原因造成的。二、一审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错误。谢潇肃已经参加了庭前调解工作,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

谢潇肃补充上诉称:一、谢潇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0年3月11日起算6个月,而在期间内,胡俊涛从未要求谢潇肃承担保证责任,而谢潇肃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显然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同时,《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的质押期限是针对质押股权的担保期间,该期间不能及于谢潇肃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二、一审法院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1、《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并不存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多笔贷款的约定等。

胡俊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谢潇肃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胡俊涛于同一时间到达法院,却参加了庭审。公告送达是一审法院在多次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而无法送达后,才依法采取的。

二、谢潇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本质押人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除了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愿意以持有的黄河公司的股权向胡俊涛质押。因此,谢潇肃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另外,《借款协议》中也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谢潇肃称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而应免除保证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实际上,该笔款项由李建华介绍供给黄河公司,2010年3月11日到期后,胡俊涛多次向黄河公司、茹文汉催要无果。在胡俊涛的再三要求下,李建华和胡俊涛在美豪家园找到谢潇肃,要求其代黄河公司还款,后胡俊涛和李建华一起多次向黄河公司催要债权,并多次向谢潇肃主张连带责任,黄河公司、茹文汉多次推延。故本案未超保证期间,谢潇肃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期间,胡俊涛申请李建华(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西坡北街26号院4号楼东单元2号)出庭作证。李建华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谢潇肃所在的黄河公司经我介绍自胡俊涛处借得人民币200万元,由谢潇肃和茹文汉向胡俊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借款到期后,黄河公司未能还款,我与胡俊涛一起到渑池催黄河公司和茹文汉还款。2010年三月底、四月初在胡俊涛的再三要求下我以介绍人身份与胡俊涛一起到民安路56号美豪家园找到谢潇肃要求他还款,当日谢潇肃还带我看了他公司在淮河东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西北角的楼盘,让我提建议。一直到胡俊涛起诉前我与胡俊涛一起还多次催他们还款,每年多次找谢潇肃和茹文汉要钱,其中有次谢潇肃还陪我们一起去渑池找茹文汉要钱。

二审中,胡俊涛还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胡俊涛向黄河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茹文汉、谢潇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等。该借款协议未显示日期。

谢潇肃对证人李建华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建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时间不清楚,指向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谢潇肃对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且没有显示签订的时间,缺乏合同签订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实质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谢潇肃提供网上下载的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一组,证明李建华与胡俊涛之间有上下级关系,李建华与胡俊涛有利害关系,李建华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胡俊涛认为该材料系网上下载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质押人谢潇肃与质押权人胡俊涛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本质押人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除了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愿意以持有的黄河公司的股权向胡俊涛质押。该约定表明了两重意思:一是谢潇肃对黄河公司的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是谢潇肃以持有黄河公司的股权向胡俊涛进行质押。谢潇肃已经按约定将持有黄河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质义务;同时,在黄河公司未履行还款的情况下,谢潇肃还应当履行其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谢潇肃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谢潇肃的保证期间为至2010年9月11日止。胡俊涛提供的证人李建华出庭证明,胡俊涛与李建华一起多次向谢潇肃主张过权利。谢潇肃虽然对李建华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谢潇肃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李建华的证言予以采信。故谢潇肃的保证期间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谢潇肃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谢潇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294元,由谢潇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