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60号 |
原告李云岭(李虎),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寒冻镇。 被告罗基干,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寒冻镇。 原告李云岭诉被告罗基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基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基干以养猪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基干在寒冻镇经营种猪场,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基干以养猪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李虎现金贰拾陆万伍仟整(265000.) 此款到2013年年底结清,如到期还不上按原条利息3分 罗基干 2013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基干从原告李云岭处借款2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基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基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岭借款二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罗基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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