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1193号 |
原告许某甲,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0月2日结婚。婚前,原、被告一起在苏州打工,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说彼此性格互补,比较适合,后原、被告就回去结婚了。婚后三个月原、被告去被告姐那发生了一些事,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好,但那时原告已经怀孕,被告得知后让原告去流产,原告没有流产,而是回到娘家居住,于2006年9月17日生下一男孩许某乙,因当时生育孩子有危险,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院,总共花费五六千元,都是原告父母借钱支付的。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孩子已经八岁了,这些年来,原告抚养孩子吃了很多苦、受了很多罪,现在物价都很高,原告为了抚养孩子也欠了亲戚家两万多块钱的债务。被告在外开超市,家里还有十来亩地,但对孩子却从来不管不问,听说早就又结了婚。2010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但因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太少,原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一岁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育孩子的医疗费6000元以及因抚养孩子欠债20000元;要求原、被告结婚时的住房依法判给孩子许某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1)夏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许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自孩子出生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另查,原、被告结婚时的住房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离婚后应当负担一定的子女抚育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其数额应根据被告所在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年收入的比例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一岁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每月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育孩子的医疗费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抚养孩子欠债20000元,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的住房系婚前所建,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给其孩子许某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承担抚育费每年2100元,从2014年5月起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1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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