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560号 |
原告胡XX,男,生于1956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 被告荀XX,女,生于1955年3月8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与被告荀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人做生意在外打拼挣钱,吃尽苦头,并在中牟县城购买房屋三套,总价值18万元;但是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猜疑,怀疑原告与生意上的女商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指使二个儿子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打得原告大小便失禁且当场昏死过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二个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出院后不让原告回家,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可是后来又无端撤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套房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加盖“中牟县姚家镇民政所”与“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2、户口本1套; 3、撤股人为胡XX,证明人为陈国宾、刘永林的撤股证明1份; 4、原告与史建国签订的卖车协议1份; 5、仓国永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发生矛盾属实;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给另外一个女的叫刘某某打电话,言语上比较露骨,超出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被告才领着孩子殴打了原告;2013年10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是因原告将老家的房屋卖出,拿着钱跟刘某某一起去了外地;后来被告认为原告卖房也是一时冲动,且年龄都大了,常说少来夫妻老来伴,故被告考虑后撤回对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无论跟另外的人怎么玩,到老了还是要回家的,回来后还是夫妻,还需有个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 2、陈国宾出具的结算证明1份; 3、加盖“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 4、机动车查询信息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5、刘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 6、河南省人民医院遗传研究所出具的[2013]物鉴字第12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 7、房屋买卖协议1份。 经审理查明:1980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胡**、次子胡**、长女胡**,现均已成年;2013年4月份,被告认为原告与刘某某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影响夫妻关系,破坏正常家庭生活,与其两个儿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将其在本村社区建房一处以80000元转让给本组胡小喜,荀XX为此于2013年10月份提起诉讼,要求与胡XX离婚,本院审理中荀XX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已建立长久稳定的家庭关系;现虽然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告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携其二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荀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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