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方,男。 委托代理人卢章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道,男。 上诉人刘振方因与被上诉人董明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方委托代理人卢章田,被上诉人董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董明道(又名道德)与被告刘振方合伙承包后河至北召的管道铺设工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振方向原告董明道出具了一份证明,具体内容:“今有后河至北召管道算账道德有肆万陆仟元(46 000)没分到,刘振方负责从2012年10月24号到元月1号前先付给道德贰万陆仟元(26 000)春节前付清剩余贰万元(20 000)”。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刘振方伍千元(5 000)”,被告认为该5 000元就是付本案证明条上的款项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该5 000元是另外的工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董明道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刘振方2012年10月24日证明一张,该证明能够显示原告董明道在后河至北召的管道铺设工程中应分得的款项数额,且同时显示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该证明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6 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拉公司管子、不让工人施工、延误工期以及写本案的证明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所写,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这些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给付原告5 0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称该款是另外工地上的款项,但根据收到条上的内容和时间上看,不能证实该5 000元系另外工地上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该5 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明道工程款项人民币41 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董明道负担125元,被告刘振方负担825元。 宣判后,刘振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把工程款全部领出来。因被上诉人故意延期工程,上级罚款2万元;被上诉人从工地拉走管子100根,上级扣除工程款7000元;上诉人的工人去工地干活,被上诉人不让干活,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2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证明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董明道答辩称:上诉人没有领钱为什么打条,他把钱已全部领走了。上诉人上诉的其他理由不存在。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后河至北召的管道铺设工程均予认可。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后河至北召的管道算账道德有肆万陆仟元(46 000)没分到,刘振方负责从2012年10月24号到元月1号前先付给道德贰万陆仟元(26 000)春节前付清剩余贰万元(20 000)”。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明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级罚款20000元、100根管子款7000元、损失12000元属于反诉请求审理范围,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起反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刘振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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