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473号 |
原告吴战红,女,生于1988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刁家乡葛家村0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81226472X。 委托代理人王帆,女,生于1951年4月28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24号院18号楼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5104282724。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男,生于1983年2月20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西六街35号楼付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302206310。 被告皇甫晓龙,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河街第二百货公司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10100059。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培晶,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院15号楼2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26198301274516。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园二期E区一层52号\二层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6228-8。 负责人邓俊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坟村(原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白坟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607160716。 原告吴战红与被告皇甫晓龙、李培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皇甫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李培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皇甫晓龙驾驶粤T95D70号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商都大道电力学院门口时,将沿商都大道由南步行过路的原告撞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皇甫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17430.8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皇甫晓龙机动车驾驶证、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1份;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2元); 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2份(金额共计4.5元);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共计414元); 7、加盖“郑州盛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加盖“郑州盛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1份; 8、牟房权证字第120126251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9、吴玉书家庭户口簿、吴铁海身份证、陶桂荣身份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10、陶桂荣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 11、交通费票据306张(金额共计2342元); 12、郑严实司鉴所[2014]第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战红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9份(金额共计1900元)。 被告皇甫晓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皇甫晓龙驾驶的粤T95D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皇甫晓龙同意合理赔偿;被告皇甫晓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皇甫晓龙。 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皇甫晓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3、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4、分别署名为吴战红、吴战强的收条各1份; 5、销货清单1份; 6、吴战红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8458.98元)、诊断证书、出院证、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7、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78708.26元)、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1份; 8、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金额共计6510元)、门诊病历1份。 被告李培晶辩称:第一,粤T95D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被告皇甫晓龙借用被告李培晶的粤T95D70号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皇甫晓龙具有驾驶证,无饮酒,且该机动车无安全隐患,被告李培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培晶提供的证据有: 1、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皇甫晓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一切间接费用,并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皇甫晓龙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12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以及被告李培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培晶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1、2、3、5、6、7、8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4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以及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1、2、3、6、7、8组证据和被告李培晶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1、5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不完整,存在明显漏打,且车牌号错误,是无效的,原告应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患者签字与本案诉状原告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无主治医生签字,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不应对患者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且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七级伤残,鉴定时间过早,两个印章不相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印章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皇甫晓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票据号码连号,没有显示日期;被告皇甫晓龙、李培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主管领导签字,属无效证明,且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显示陶桂荣已治愈,不能证明陶桂荣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1、2、3、6、7、8组证据以及被告李培晶提供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署名为吴战红的收条无异议,对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5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署名为吴战强的收条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署名为吴战强的收条并非原告一人花费,还包含有被告皇甫晓龙支出的费用,建议法院认定原告花费数额为3000元,第5组证据购买轮椅属实,但具体费用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皇甫晓龙分别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事故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及被告皇甫晓龙、李培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皇甫晓龙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6、9组证据,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2、3、6、7、8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中署名为吴战红的收条、被告李培晶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5、7、8、10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前,部分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署名为吴战强的收条,结合原告及被告皇甫晓龙庭审中对该金额的一致表示,本院认定原告花费3000元;被告皇甫晓龙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皇甫晓龙为其购买轮椅一辆,被告李培晶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皇甫晓龙驾驶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商都大道电力学院门口时,与沿商都大道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吴战红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吴战红受伤,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皇甫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战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战红先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458.98元;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部外伤并+12牙齿脱落,2、骨盆多发骨折,3、腹腔脏器破裂出血,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78708.26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骨盆骨折,2、坐骨神经损伤,3、L3-L5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6946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战红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战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对吴战红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吴战红目前骨盆畸形愈合,产道破坏,构成七(Ⅶ)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2、吴战红左侧髂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8000元(八千元)左右,其神经损伤需行康复治疗2个月,评估费用共计3000元(三千元)左右;3、吴战红目前情况无需护理及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皇甫晓龙驾驶的粤T95D7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培晶所有,被告皇甫晓龙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粤T95D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晓龙先后为原告吴战红垫付医疗费93677.24元,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750元,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费5500元,共计99927.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皇甫晓龙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粤T95D7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吴战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战红受伤、粤T95D7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战红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被告皇甫晓龙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皇甫晓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及粤T95D7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借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晶虽系粤T95D7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T95D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皇甫晓龙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时由被告皇甫晓龙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4113.24元(8458.98元+78708.26元+6946元)、误工费15344.2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229天(自2013年8月31日原告吴战红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吴战红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1658.9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1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天×住院174天)、营养费3480元(20元/天×住院174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1769.1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战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皇甫晓龙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吴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869.16元,合计229869.16元;然后由被告皇甫晓龙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吴战红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晓龙已为原告吴战红先行垫付各项损失共计99927.24元,与被告皇甫晓龙应赔偿原告吴战红的鉴定费1900元相折抵后,原告吴战红应返还被告皇甫晓龙98027.24元;鉴于被告皇甫晓龙庭审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先行垫付款,且原告吴战红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皇甫晓龙,原告吴战红及被告皇甫晓龙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战红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皇甫晓龙;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战红各项损失共计131841.92元,返还被告皇甫晓龙先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98027.24元。原告吴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战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皇甫晓龙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九万八千零二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吴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吴战红负担3124元,由被告皇甫晓龙负担293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皇甫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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