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17号 |
原告:董建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跃华,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石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发坡,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建英诉被告临颍县石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訾跃华、被告石桥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英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建设粮仓,工程按约定完工。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桥粮油公司辩称: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现无力偿还,请求缓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董建英为被告石桥粮油公司建设粮仓,工程按约定完工。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该欠款手续载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的利率为月息0.01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粮仓工程的建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工程的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且双方对该欠款约定有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石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英工程款5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015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临颍县石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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