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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徐某,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徐某,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9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八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