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金字第1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远征,该行部门经理。 被告詹安定,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农民,住新县。 被告汪世安,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生,农民,住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詹安定、汪世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詹安定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汪世安承诺担保,双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汪世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詹安定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2013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詹安定、汪世安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詹安定、汪世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詹安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汪世安承诺担保。2009年11月6日,詹安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利率、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被告汪世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被告詹安定于2012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2013年4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安定、汪世安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詹安定、汪世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詹安定、汪世安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詹安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汪世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詹安定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后,已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已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汪世安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被告詹安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被告詹安定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依合同约定其仅应在本息合计最高65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安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汪世安对上述詹安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在6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詹安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森林 审 判 员 李新社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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