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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新力、杨建设、杨华喜诉被告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村杨庄自然村三组(以下简称王化雨三组)、第三人杨恒心、第三人商水县农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杨新力,男,汉族,农民,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吴银华,女,汉族,农民,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新力之妻。 原告杨建设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杨新力,男,汉族,农民,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吴银华,女,汉族,农民,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新力之妻。

原告杨建设,男,汉族,农民,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华喜,男,汉族,农民,195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

负责人:杨二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恒心(又名杨海)男,汉族,农民,195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

原告杨新力、杨建设、杨华喜诉被告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村杨庄自然村三组(以下简称王化雨三组)、第三人杨恒心、第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三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杨新力家庭应得补偿款135600元,杨建设家庭应得补偿款101700元,杨华喜家庭应得补偿款169500元,后被时任组长杨恒心和村民代表杨留安、杨齐功、杨二功、杨华玉、王东亮私自无理决定,并有杨恒心亲自办理把三原告家庭补偿款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各划走10000元,后又谎称已分给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全组村民了,实际上该30000元还在本组帐户上。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杨恒心,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归还三原告每人各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化雨三组辩称:1、王化雨三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钱都是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分给了全体村民,如果原告认为侵权应当以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为被告。2、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是经过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分给了小组的村民。该钱三原告也领取了。三原告领钱的行为已经表示对被告分钱行为的认可。3、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当归村民小组占有和支配。属于全体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在存折没有发到原告个人手中时应当归村民小组占有支配。4、原告按照不当得利或侵权起诉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杨恒心辩称:分钱是村民组讨论的,不是我个人意见,扣除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是因为三原告多占宅基地。

第三人商水县农联社辩称:1、农联社在三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取一事上没有过错,只要行为人持有存折,输入密码正确,农联社就应当认定该行为人系存款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农联社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农联社没有权利及义务审查其身份及其它信息,农联社不存在疏于履行义务的问题。2、三原告应当向实际取款的人去追偿。3、原告应分得的款项虽被三组取走,但实际仍为原告所用,即购置宅基地所用。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三原告在商水县农联社存款折三份。

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王化雨三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该村民组讨论意见一份

证明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因三原告多占宅基地经村民小组讨论分给了群众,村民小组不应当作为适格被告。

2、领款花名册一份

证明三原告也参与了分钱

3、关于扣除杨新力、杨建设、杨华喜、杨恩田四家5万元征地补偿款分配说明。

证明三原告征地补偿款由村民131人平均分配。

4、到庭证人杨厂、杨齐功证言

证明分钱是经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先讨论后分钱,组里没有钱了,杨恒心取钱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5、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收支情况

证明村民小组帐户上没有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

第三人杨恒心向本院提交了商水县人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杨恒心不应承担责任,应起诉村民小组。

第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转帐支票一份,代发单位借方凭证一份,取款凭条三份,以此证明款的来源,以及取款人。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三原告所在村民组杨庄自然村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杨新力家分得土地补偿款135600元,原告杨建设家庭分得土地补偿款101700元,原告杨华喜家庭分得土地补偿款101700元,原告杨华喜家庭分得土地补偿款169500元,村民组为每家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一个账户,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村财乡理服务中心通过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把各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到各家的账户,原告杨新力帐户金额为135600元,原告杨建设帐户金额101700元,原告杨华喜帐户全额169500元。村民组在三原告家庭成员未参加的情况下,以三原告家庭多占宅基地为由讨论决定,扣除三原告家庭土地补偿款各1万元,由时任组长杨恒心持有三原告的存折,去第三人商水农村联社办理了取款手续,加上杨思田家庭的2万元计5万元。由全组131口人每人分得381.68元,以现金方式发给了全体村民。后三原告得知土地补偿款被扣除,与村民组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告杨新立家庭成员为4人,原告杨建设家庭成员为3人,杨华喜家庭成员为5人,全组人口计为131人。另查明:三原告在商水县农联社所设立的帐户储取为活取一本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

本院认为:商水县产业聚区管委会村财乡理服务中心通过第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三原告家庭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到三原告的帐户,应视为三原告已取得了帐户上存款的所有权。被告王化雨三组在未经三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三原告的帐户上各取走1万元,已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三原告要求王化雨三组返还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家庭已分得的现金应予扣除,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告杨新力家10000元-30000元÷131人X4人即为9084元,原告杨建设家10000元-30000元÷131人X3人即为9313元,原告杨华喜家10000元-30000元÷131人X5人即为8855元。第三人杨恒心系时任组长,取走三原告的3万元款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王化雨三组承担。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三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取因原告的存折系凭密码支取,行为人只有知道密码均可支取,故商水县农联社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新力土地补偿款9084元;返还给原告杨建设土地补偿款9313元;返还给原告杨华喜征地补偿款8855元。

二、第三人杨恒心、第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行政村杨庄自然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胡海山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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