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刘海昌,男,1947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林,男,1985年1月5日生。 被告:张平林,男,1982年9月1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昌诉被告张俊林、张平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张俊林、张平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昌诉称:2013年4月11日,在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占军烩面馆门前,被告张平林驾驶被告张俊林所有的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与同向在前陈玉德驾驶的豫R5510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挂擦后驶向右侧与路边施工人员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及丹中广停驶在路边的豫RVX605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受伤,丹中广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俊林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95.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海昌身份证; 2、方公交认字 [2013] 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保险单复印件; 4、方城县中医院和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 5、医疗费发票。 被告张俊林、张平林辩称:事故属实,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俊林、张平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俊林、张平林身份证; 2、行车证、驾驶证; 3、保险单两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不合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占军烩面馆门前,被告张平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林的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与同向在前陈玉德驾驶的豫R5510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挂擦后驶向右侧与路边施工人员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及丹中广停驶在路边的豫RVX605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昌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3日,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80.53元,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329.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95.03元。 另查明: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俊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平林系借用被告张俊林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平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平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平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6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海昌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5110.03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③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以上共计9730.0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海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AS770Z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海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30.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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