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边付霞与被告马亚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边付霞(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光(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边付霞(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光(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付霞为与被告马亚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马亚光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说好价格为一辆4900元含赠品,当日支付4000元,下余900元待被告把赠品一并送给原告时原告再支付。期间原告找过被告几次,被告说暂时没有赠品,2013年6月20日原告找被告,被告确认没有赠品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夫妻二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6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亚光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款引起,原告欠款900元未归还,反而到被告经营的门店内滋事,并将被告殴打致伤,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7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

2、住院病历10页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

2、住院病历7页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商水县公安局处理马亚光故意伤害案商公(邓)行受字(2013)第3747号行政卷宗,卷宗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结案报告。

2、商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

4、边风霞的调查笔录

5、马亚光询问笔录

6、侯娜询问笔录

7、单春莲询问笔录

8、叶保三询问笔录

9、黄变询问笔录

10、黄小运询问笔录

11、边付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2、马亚广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13、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卷宗,本院认为卷宗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的三要件,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摩托三轮车一辆,因被告承诺的随车工具和礼品没有给,原告余欠900元购车款未支付。2013年6月20日下午17时10分,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被告妻子侯娜因礼品和欠款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看到原告与侯娜撕扯后,被告就上去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三人撕打在一起,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13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800元整,被告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马亚光被商水县行政拘留7日羁押于商水县拘留所,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边付霞与被告马亚光的妻子侯娜在因礼品和欠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马亚光头脑不冷静,上去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边付霞拖欠购车款未付清,因礼品问题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处理问题亦不冷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故对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边付霞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60元(4100元X60%),误工费222.48元(20.6元X18天),护理费222.48元(20.6元X18天),护理费222.48元(20.6元X18天),以上共计2904.96元。被告马亚光的损失,医疗费720元(1800元X4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虽然公安医院结算票据显示马亚光于2013年8月8日出院,但商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就对马亚光行政拘留7日羁押于商水县拘留所,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显然与事实不符,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为宜即住院13天,误工费107.12元(20.6元X13天X40%),护理费107.12元(20.6元X13天X40%),被告马亚光的损失计为934.24元,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边付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904.96元。原告边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马亚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34.24元。原、被告相互支付的款项折抵后,被告马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边付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970.7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边付霞负担120元,被告马亚光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边付霞负担96元,被告马亚光负担1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