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549号 |
原告张俊霞,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慧超,曾用名孙会超,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霞与被告孙慧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6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一辆豫A5WN11号长安牌SC449C型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5WN11号长安牌SC449C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被告孙慧超辩称,本案所诉车辆根本不是原告的车,该车是被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就已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以其娘家占地能分钱、分房为由欺骗被告离婚,后原告私自一人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企图占为己有。总之,原告采用欺骗行为,玩弄被告的感情,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想占为己有,严重侵害被告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过户合法。 2.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认可过户。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购车发票1张、完税凭证1份、车辆购车人交接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慧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动产的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为效力的,虽然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就归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为购买,但并没有买卖的事实。对证据2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过完户后才知道,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曾购买该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合法过户之后,车辆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车辆已过户给原告,但过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与登记证书显示的购买方式相印证,被告在录音中的说话内容可能存在其它含义,综合本案及双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购车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车辆过户之后的所有权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俊霞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慧超离婚,同月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慧超同意与原告张俊霞离婚;二、婚生子孙宇航由原告张俊霞抚养,被告孙慧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婚生子孙宇航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婚前被告孙慧超家购买了一辆长安牌SC449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孙慧超,2014年4月1日被告孙慧超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补领了新的登记证书,次日即4月2日原告张俊霞将该车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俊霞,获得方式为购买。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将该车从其家开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孙慧超家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车辆,虽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慧超,但车辆实际应为孙慧超家的共同财产。原告张俊霞与被告孙慧超结婚至双方离婚时均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原告2014年3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月6日双方就到法庭调解离婚,双方没有争吵,原告的要求,被告基本都同意,当时就打成了离婚协议。2014年4月1日被告孙慧超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补领了新的登记证书,次日即4月2日原告张俊霞将该车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俊霞,获得方式为购买。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将车辆卖给了原告,约定价格为4万元,折抵孩子的2年抚养费(按协议约定2年抚养费应为4.8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车辆事实的证据,车辆虽然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但该登记是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需要,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定依据。被告虽在手机微信中认可把车过给原告了,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完整的对话内容,从录音中能够觉察出被告有其他思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具有将车辆卖给原告的真实意思。且该车辆是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也无权私自做主进行处分。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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