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88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甲,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2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已形成事实婚姻。由于双方在一起之前就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有时因一点小事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还是一意孤行,不听劝阻且长年不回家,对家里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孩子也未管过,三个孩子现都已成年,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愿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原告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并未打过原告,法庭对此可进行调查。原告出走的4年期间,儿子儿媳多次去找原告劝她回家,但原告坚持不回。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期间,原告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和孩子们都不愿意让她走。 在举证期间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姜某乙,1990年阴历2月29日出生,现已结婚;次子姜某丙,1991年农历10月18日出生,现已结婚;长女姜某丁,1994年农历5月13日出生,现在家务农。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农历五月初五,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出走期间,原、被告子女多次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仍坚持不回。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和次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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