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闫某某、闫某甲,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被告人阎某某在苏州市车访镇打工时,伙同他人在苏州市甪直镇盗窃“大阳”牌150型摩托三轮车一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4113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阎某甲、阎某乙、张某、张某甲、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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