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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29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29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屠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屠某某用水果刀将屠某甲扎伤,致其腹部小肠壁破裂,经鉴定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屠某甲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甲的陈述,证人屠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屠某甲放弃民事赔偿请求的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某年龄偏大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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