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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袁某某在生产豆芽、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并将生产的豆芽和绿豆芽在本市苗桥乡新庄街上予以销售。经相关部门检测,在袁某某家提取的豆芽和绿豆芽的混合物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证明、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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