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中三路东。 代表人阴进宝,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李兆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李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兆民由张永亮、张国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兆民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17‰计算)。 被告李兆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兆民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民未返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兆民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上一篇: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与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