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淇滨法执字第99号 |
申请执行人石远明,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爱姣,女,1951年8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任燕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石怡静,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该院负责人。 被执行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院院长。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与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淇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送达了(2014)淇滨法执通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部分履行,被执行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履行完毕。2014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淇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怡静如发现被执行人安阳一五一医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云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聪(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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