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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少录、贾景华与被告贾春林、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少录,女,1957年6月18日生。 原告贾景华,男,1946年3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林,男,196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伟,男,1989年3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少录,女,1957年6月18日生。

原告贾景华,男,1946年3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林,男,196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伟,男,1989年3月10日生。

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会克,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少录、贾景华与被告贾春林、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录、贾景华,被告贾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54分许,在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券桥乡十字路处,被告魏子成驾驶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A6607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贾景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李少录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贾景华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尚在进一步治疗之中。根据伤情,二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所造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医疗费票据21张;

4、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11张;

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5张;

6、院外购药证明两份;

7、保险单两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9、交通费票据;

10、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公司首先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对医保用药这一部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春林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女婿夏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贾春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贾春林,我公司未参与车辆经营,未从中受益,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望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费用。

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54分许,魏子成驾驶被告贾春林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A6607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券桥乡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贾景华驾驶的铁骥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景华及乘坐电动车的李少录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景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景华住院至2014年1月13日合计34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519.03元。原告李少录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5日合计25天,花去医疗费50698.91元,2014年4月5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景华的伤情作出南阳市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景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4月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少录的伤情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号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少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RA66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李少录支付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春林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魏子成系贾春林雇佣的司机,贾春林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景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19.03元;2、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4、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5、根据原告贾景华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70.41元(8475.34元/年×10%×12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贾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349.44元。原告李少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698.91元;2、院外购药460元;3、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根据原告李少录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8、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9、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李少录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5310.27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魏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贾春林已支付原告李少录3000元,故中国人寿财险应赔付贾春林3000元,赔偿李少录的数额为102310.27元(105310.27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景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34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310.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贾春林已支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景华、李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贾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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