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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景跃诉被告马丽伟、程艳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薛景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汉族。 被告马丽伟,男,汉族。 被告程艳杰,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薛景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汉族。

被告马丽伟,男,汉族。

被告程艳杰,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景跃诉被告马丽伟、程艳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跃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臧恒仁,被告程艳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跃诉称:2014年2月19日11时,薛景跃骑电动自行那个车子西向东行驶至临颍瓦店镇龚庄路口时,与右侧同向马丽伟驾豫L8766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致薛景跃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事故发生后临颍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薛景跃无责任,马丽伟负全部责任。薛景跃因伤住院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计2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4578.63元,程艳杰已按票据给付。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等被告不予赔付,故此酿起纷争之诉。综上,薛景跃系城镇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0444.62元)给予赔偿,薛景跃住院26天,应获得赔偿款1456元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两项合计款1040元,薛景跃住院期间由次子王鹏飞陪护,应获得误工费1456元,生活补助费780元,共合计款额4732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薛景跃新购的电动自行车毁损,应根据该电动车毁坏程度比例赔付给薛景跃。根据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审裁。

被告马力为缺席未答辩。

被告程艳杰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薛景跃已过退休年龄,如没有相关证据,她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护理费即是护理人员的工资补偿;营养费在薛景跃的医院材料中没有看到需要补充营养的内容,该项请求不予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马丽伟驾驶车牌号为豫L87660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瓦店镇龚庄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薛景跃(61岁)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薛景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丽伟负全部责任,薛景跃无责任”。薛景跃受伤后当天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子王鹏飞陪同护理。薛景跃及其儿子王鹏飞户籍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L87660车的驾驶员马丽伟是所有权人程艳杰雇佣的司机,程艳杰于2013年6月27日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薛景跃的住院医疗费4578.63元由程艳杰支付。

还查明,《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薛景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丽伟是豫L87660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马丽伟系程艳杰雇佣的司机,马丽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程艳杰承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系豫L87660车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薛景跃的各项费用为:1、误工费1595.47元(薛景跃住院26天,其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26天); 2、护理费1595.47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4、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30.94元。薛景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应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自行放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应以其请求数额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故程艳杰应赔偿薛景跃3952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因所有权人程艳杰为肇事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系肇事车豫L87660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豫L8766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景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景跃2912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56元)。薛景跃诉讼请求中的陪护人员的生活补助费7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护理费即是护理人员因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护理费中包含有生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称“薛景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形。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此种情况而作出过限制性规定,即法律不禁止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这类人员的劳动行为能力问题也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推定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根据现行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并不妨碍身体健康的劳动。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87660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薛景跃各项费用共计3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艳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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