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714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姚家村中三路东。 负责人阴进宝,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孙彦锋,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梁红强,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春玲,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丽霞,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徐志强,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孙彦锋、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阴进宝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锋、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孙彦锋由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息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彦锋立即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孙彦锋支付20万元借款; 2.保证合同1份、保证书4份,证明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彦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红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春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孙彦锋以购服装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息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对被告孙彦锋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孙彦锋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为被告孙彦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彦锋、梁红强、孙春玲、刘丽霞、徐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