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07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中三路东。 代表人阴进宝,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王傻妞,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王傻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傻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王傻妞由王国军、胡占中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率8.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傻妞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按月利率8.4‰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 被告王傻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傻妞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傻妞未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傻妞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傻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傻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