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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来云诉被告杨洪涛、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来云,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超,任总经理。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来云,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超,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伟正,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云诉被告杨洪涛、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联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荥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云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杨洪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联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云诉称:2012年3月15日早上4点45分许,原告驾驶的豫G5929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临颍县超限站门口,与被告司机任红军驾驶的豫AE350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司机任红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踝骨骨折,胸和头面部不同程度的损伤,九级伤残。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各被告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临颍县法院做出了(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了(2013)漯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治疗过程中,被植入内固定装置,在前次诉讼以后,因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为尽快恢复运动功能,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和4月7日又做了两次取内固定装置手术,共计产生了17373.27元的医疗费。因该车挂靠在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杨洪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出现事故在承包范围之内,故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96元。

被告杨洪涛反诉称:另案张来云诉请合理部分,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漯民二终字第8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判决事项,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而在临颍县交警队由杨洪涛预交的押金2万元及为张来云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4000元被张来云领走。在本案中张来云又起诉杨洪涛赔偿各项损失23996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开的原则承担责任,按人民法院审核后的数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支付,杨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来云领走的2.4万元应退还杨洪涛。为此,杨洪涛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4时45分,任红军驾驶豫AE3508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超限站门口时逆向与张来云驾驶的豫G59292货车相撞,造成任红军及张来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红军承担主要责任,张来云承担次要责任。张来云受伤后于2012年3月1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2年3月16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三踝骨折并脱位;3.胸部外伤;4.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术后4周根据X线结果拆除支具,行功能训练,防止关节僵硬;2.术后一个半月去除下胫腓关节拉力螺钉;3.术后一年根据X线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诊时间一个月。2013年5月11日再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治疗,出院诊断:左三踝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线;2.继续行左踝关节主被动关节功能训练;3. 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来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上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三踝骨折,分别行内固定,双下肢长度相差4.2cm。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针对原告张来云、徐运成、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涛、任红军、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荥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2013)漯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5日起张来云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5854.23元,住院时由其母亲郭芬香陪护,入院诊断:1.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腓骨、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诊断:1. 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 腓骨、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 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合理控制血压;3.定期复查;复诊时间:1月。2014年4月7日起张来云再次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519.0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新芳陪护,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腓骨、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诊断:1. 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 腓骨、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 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4.不适随诊。复诊时间:2周。张来云的妻子崔新芳、母亲郭芬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张来云驾驶的豫G59292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徐运成。张来云是徐运成雇佣的司机。任红军驾驶的豫AE3508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洪涛。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现张来云此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洪涛、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荥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233.27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张来云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引起张来云因伤情需要进行两次手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任红军承担主要责任,张来云承担次要责任。张来云和任红军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任红军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来云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任红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张来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洪涛系豫AE3508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替代承担其雇员任红军因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荥阳联众运输公司与杨洪涛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对张来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荥阳联众运输公司为事故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荥阳公司系豫AE3508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肇事车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在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保财险荥阳公司已按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额支付完毕,商业三责险中已支付部分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荥阳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7373.27元(两次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519.04元+15854.23元);2、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的误工损失无相应的证据,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900元(两次住院共19天,有证据证明张来云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3000元÷30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较高,且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1273.10元(24457元/年÷365天×19);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诸项共计21606.37元(其中医疗费17373.2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荥阳公司应在豫AE3508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来云上述本院所认定损失的70%,即15124.45元(21606.37元×70%)。其余的30%赔偿责任张来云未向相关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洪涛反诉称:“在临颍县交警队由杨洪涛预交的押金2万元及为张来云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4000元被张来云领走。应将领走的2.4万元应退还杨洪涛”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在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武良明(张来云、徐运成、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未明确2万元由谁领取,而交警队《收据》显示:今收到豫AE35082万元整,系付事故赔付;《事故赔付款提取通知单》显示:赔付款2万元由徐运成签字领取,故杨洪涛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E350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来云1512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洪涛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洪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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