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高静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孟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静系豫G25999号车的车主。2013年6月25日,高静为其豫G25999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高静的司机李庆军。 2013年8月3日,高静的司机李庆军以豫G25999车辆停放在新乡市辉县高庄乡高庄村大队门口向西路上时内饰被人损毁为由,向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李庆军向人保公司报案。后经河南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高静的豫G25999车辆共花费92000元。后高静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静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有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根据人保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保公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人保公司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高静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92000元,高静提供有河南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高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静损失9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静的车辆由于被撬,内饰被损毁。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一审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高静的诉请。 高静答辩称:人保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条款在我方投保时并未告知我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高静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损毁,高静并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本案中人保公司上诉称高静车辆损坏,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