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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珍为与被告中卫市海之行果蔬流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海果合作社)、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新屯村二组76号。 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海之行果疏流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新屯村二组76号。

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海之行果疏流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兴市兴仁镇。

负责人:石维虎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40号院。

被告张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许村10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珍为与被告中卫市海之行果蔬流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海果合作社)、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张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代理人姚建国,被告张飞及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果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宁夏收了西瓜后准备贩运到江苏,经被告中海果合作社联系豫EP8389号货车所雇司机被告张飞后,三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张飞把货物运经周口市,不知何故,百般刁难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愿前往合同的目的地,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被告张飞就消失了,原告的货物也无从查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7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果合作社缺席未答辩。

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这说明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运输协议不是北方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与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车辆豫EP8389号货车是一辆分期付款车辆,该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张五营,运输中的支配、使用、收益均归张五营所有。综上所述,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张飞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飞的起诉,理由如下:1、虽然张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指定的货物到达地为安徽省的六安市,但原告把张飞应持的一份运输协议收走,把其所有的一份协议书给张飞,在发车时发现原告把货物到达地改为江苏淮安,原告与被告张飞就货物到达地,运费上产生了纠纷。被告张飞拒载货物,但原告强行让被告张飞运输,原告与被告张飞约定的运费每吨400元,该运输价格实在无法将货物运抵货物到达地。2、原告在运输协议上没有写清货物到达地的详细具体地址,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原告也没有跟车或派人跟车。3、在被告张飞在货物拉出来后,就与原告联系,多次通知原告给付确切的地址联系人时,原告迟迟未作出回应,本次运输协议中的货物是西瓜,在没有做过存放处理,双是在运输中的西瓜极易变质坏掉。因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整车西瓜坏掉。综上所述,被告张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运输协议书一份。

2、证明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第二组:1订购合同一份。

2、第三人金晓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此证明在运输合同成立前购买西瓜的花费及其它费用。

第三组:证人证言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飞支付运费6000元的事实,另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花费的情况。

第四组:1、报告书一份。

2、鉴定费票据一份。

以此证明货物的价值及鉴定费用。

第五组:到庭证人邓业发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到周口转瓜运费损失7700元。

被告中海果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张五营。

被告张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运输协议中没有准确的载明收货人,收货人联系方式及收货地点,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2、出警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庭证人邓业发证言是虚假的。

3、停车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依据经验法则西瓜快要烂掉了。

4、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飞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来取货。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 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效力证明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邓业发系原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飞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运输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虽然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相同,但被告张飞并没有把货物送达到江苏淮安市,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飞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出警经过证明一份,因本院已对邓业发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停车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飞提交的通话记录一份,因其属于孤立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张飞签订了NO:0001280号公路运输协议书,中介方为被告中海果合作社,托运方为原告李秀珍,承运方为被告张飞,运输车辆车号为豫EP8389,托运货物为金成5号西瓜(31.68吨),卸货地址为江苏淮安,运费为400元/吨。合同约定中介方只起中介作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被告张飞未把货物送达到目的地江苏省淮安市,而是把货物拉到了河南省周口市,后货物烂掉,原告向被告张飞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运输车辆豫EP838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张五营,司机为被告张飞。

另查明:原告所托运货物金成5号西瓜(31.68吨)2013年8月17日至2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市场估值为44352元,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飞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谁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问题,因被告张飞承认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且运输协议书签名是被告张飞,故本案的承运人应是被告张飞。

关于被告张飞所辩原告私自修改货物到达地,因被告张飞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完全一致,且被告张飞收到运输协议书后,即发车前往目的地,应视为被告张飞对修改后货物到达地的默认,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货物损失应以在预定日期内货物预定到达地价格为准,即货物损失为44352元。关于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海果合作社作为中介方,在运输协议书明确约定不负法律责任,故被告中海果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不是合同的承运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果蔬合作社、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飞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依约把货物安全送达到目地江苏省淮安市,但被告张飞却把货物拉到了河南省周口市,致使货物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飞赔偿货物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运输费损失6000元,因运输协议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秀珍货物损失44352元,鉴定费2000元,计46352元整。

二、被告中卫市海之行果蔬流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张飞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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