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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郭某,女,1979年12月18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玲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郭某,女,1979年12月18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0年11月结婚,次年补办结婚证。认为婚前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家庭不和,没能体会到夫妻间的温暖和家的幸福。起诉要求离婚,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11月举行婚礼结婚,200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吴某甲,2010年1月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2011年7月21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发生吵闹,甚至为此伤害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双方婚后应相互珍惜,相互信任,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补办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先后育有二个子女,后又补办结婚证,说明二人感情较为稳固。在被告没有出庭,尤其是原告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离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